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进行书面确认。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当场记录后,应当将记录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
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四)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有关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上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当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补正。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自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申请人主体适格的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及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系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法定公告期限届满日期次日。
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