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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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