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负责立案查处的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作出书面回复;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以及实施其他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以及实施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除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范围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