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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主持调解。
  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其他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第八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请求人可以申请撤回处理请求,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一)有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专利管理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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