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5年5月10日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事项涉及省外的专利纠纷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或者会同省外有关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版权、海关、公安、质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提出请求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 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的单数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对技术简单、事实清楚或者已作出处理后又重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独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