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试行)
(吉政发[2004]39号 2004年11月2日)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资本收益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及其被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国家资本形成的权益和国有法人资本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所监管企业”是指依据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直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
本办法所称“被投资企业”是指由所监管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出资权(股权)的企业。
第六条 省国资委依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工作。所监管企业负责对其被投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工作。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接受省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企业按国有出资比例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三)国有参股、联营、合营企业分回的净利润;
(四)其他投资收益(包括股票、债券投资收益,借款利息收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