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国资委其他投资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包括股票、债券投资收益,借款利息收入等),在该收益实现后10日内全部上缴。
(五)所监管企业破产、解散、撤销的清算收益,在该事项结束后,剩余财产或变现资金,属于国有股东分享部分,应在10日内全部收回。
(六)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该收益到位后10日内全部上缴。
第九条 所监管企业应上缴的各项国有资本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条 所监管企业应收缴的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规定收缴:
(一)被投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由所监管企业编制收益收缴计划,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分季度预缴或年末统缴,于所监管企业批复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后25日内结清。
(二)被投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实现后,所监管企业应将转让收入全部收回。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投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参股、联营、合营、合作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按出资比例或企业章程、出资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上缴。
(四)所监管企业其他直接投资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包括股票、债券投资收益,借款利息收入等),在该收益实现后10日内全部上缴。
(五)被投资企业破产、解散、撤销的清算收益,在该事项结束后,剩余财产或变现资金,属于国有股东分享部分,应由所监管企业在10日内全部收回;
(六)应缴给所监管企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该收益到位后10日内全部上缴。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未缴给所监管企业的各项国有资本性收益,应由所监管企业提出意见,经省国资委批准,可由被投资企业有偿使用,也可作为追加投资,转作国有资本金。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任期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三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除责令限期上缴外,由出资人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违约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