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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二)出版、制作或复制涉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
  (三)复制境外音像制品;
  (四)出版引进版电子游戏出版物或引进版互联网游戏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举办者应当告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甄别。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拍卖活动,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六条 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制品,经营者应当保存经营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明。
  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作品原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八条 发生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市以下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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