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必须使用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重点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工作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的统计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对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测绘成果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