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已经完成的国家或者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证书所附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图和房屋面积测算数据,必须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以空间定位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为主要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处理、加工和提供服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升级或者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