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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吉林省测绘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

吉林省测绘条例

(2005年1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测绘事业的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测绘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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