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杂耍、卖艺;
(二)扒捡垃圾;
(三)在喷水设施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四)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由管委会进行劝阻或予以制止。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火车站地区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火车站地区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流动兜售物品;
(二)露天烧烤或无证设摊经营;
(三)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四)无证提供劳务、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五)倒卖车票、发票等有价票证;
(六)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七)为营运车辆拉客、叫客;
(八)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各种理由和形式欺骗旅客、讨要钱物;
(十)摩托车、三轮车载客经营;
(十一)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火车站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二十四条 对在火车站地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五条 在火车站地区从事经营性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到管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