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及其他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美观,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在火车站地区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废弃物;
(六)冲洗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四)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擅自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