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