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报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