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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适当提高贫困残疾人社会救助水平。在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进入低保范围,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其补差水平略高于一般低保对象,并按规定在医疗、卫生、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和优待。要依法规范残疾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措施,为失业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申领失业保障金提供便利,确保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都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农村,将全部贫困残疾人纳入农村特困户救助范围,保证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对不适合参加劳动、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分类救助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改善贫困残疾人住房条件。在扶贫安居工程中要加大贫困残疾人无房、危房户的新建改建力度,按照与全省扶贫安居工程统一计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验收的原则进行,并在建设资金、物资以及配套温饱措施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各级残联要配合扶贫部门切实将扶贫安居工程任务指标落实到农村贫困残疾人户。要认真组织中国残联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危房改造项目的实施,按中国残联的要求落实各级财政的配套资金。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的,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制度;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五)社区和基层残疾人组织要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生活服务。城镇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贫困残疾人的需求。有条件的社区要聘用1名残疾人专职人员负责社区残疾人工作。要建立健全基层残疾人组织,通过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之家和乡镇残联,广泛联系残疾人,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及时反映贫困残疾人的呼声和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社区和基层残疾人组织要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贫困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二、加强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使贫困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康复服务
  (六)将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凡持有“残疾人证”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由民政部门用医疗救助资金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患重病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合作医疗资金补偿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用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的贫困残疾人患病,个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直接用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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