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第三条第二款为“工商、民政、工会、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5.第三条修改为“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深机构;
(五)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6.第六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或登记证书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到主管部门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和“主管部门应当于3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7.第八条修改为“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主管部门应于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增加第八条第二款为“组织机构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8.第九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注销文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增加第九条第二款为“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9.第十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布之日起4年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10.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领新证。”
11.第十三条修改为“税务、工商、人事、民政、发改、统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增加第十四条第二款为“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1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申领、变更、注销、换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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