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
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现决定对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删除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二、修改的内容
1.标题《
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改为《
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本市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增加第二条第二款为“代码证书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第五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组织协调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