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安排。年度中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项目;
(三)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八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中央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九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一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与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省预算内出资部分。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七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省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人选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人选咨询机构应具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其甲级咨询资格必须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