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
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采用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省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四条 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