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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失效]

  31、符合国务院令第271号、省政府令第167号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家庭,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关于费用的提留与管理
  (一)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有关费用提留与管理
  32、离休干部的费用提留。离休干部移交属地管理的预提费用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预提留项目的具体标准,按接收管理机构所在市州的相关经费标准制定。
  测算因社会经济发展及不可预计因素发生的费用,应根据离休干部本人年度基本离休费总额×全省200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比例×5年的标准计提。实际发生的不足部分在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的经费中调节使用。
  3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由企业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干部,根据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委老干局湘老干〔2000〕4号文件规定,生活补助费按第一次、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325元/人.月,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300元/人.月,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280元/人.月的标准,计提10年,一次性发放。并由企业负责落实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参照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公室湘离干函〔2003〕3号文件规定,以企业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企业负责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4、退休人员医疗费提留。改制后仍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不予提留,企业按规定统一组织参加所在地医疗保险;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企业所在市州企业改革的相关政策执行。
  35、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费用提留按《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执行。
  36、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费用提留。企业改制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未满的,其工资发放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最多不超过24个月)。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其中,经市州级以上医院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非因工致残、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等病残人员,按不低于4万元/人的标准提取医疗补助费。
  37、因工死亡抚恤费的提留。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提留标准为:配偶为本人工资的40%,其他抚恤对象每人30%,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配偶、父母年龄计算到社会平均寿命,超过社会平均寿命的,再按5年提留;子女、孙子女、弟妹从现年龄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提留。
  38、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提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规定执行。
  39、丧葬补助费提留。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1500元;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其丧葬补助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不再提取。
  40、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在有关规定标准范围内按企业现行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提取支付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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