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或不按照规定缴纳合作医疗费的,由市社保机构参照《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合作医疗费不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加人、卫生部门和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劳务工选择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或劳务工合作医疗。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人数参照工伤保险参保人数。
第四十八条 《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目录基础上,补充部分乙类药品,药品数量共900种。
第四十九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