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七条 劳务工合作医疗每人每月缴费标准为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劳务工个人缴交4元,劳务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缴交的劳务工合作医疗费列入成本,劳务工个人缴交的合作医疗费在税前缴纳。
第八条 合作医疗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务工合作医疗帐户。
第九条 缴交的合作医疗费,6元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
第十条 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作《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证》。在该证上载明参加人姓名、身份证号、社会保险号和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并贴有参加人一寸免冠彩色近照。
第十一条 基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基金实行当年核算,逐年调整。不足支付时,在下年调整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务工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人自办理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劳务工合作医疗待遇。
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缴费的劳务工,办理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手续后,视同当月已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从办理参加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同时停止享受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内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费用,80%列入基金记帐范围;使用乙类药品的费用,60%列入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五条 参加人门诊就医时,使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由基金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经牵头医院批准转诊到街道办区域范围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基金支付范围费用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