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前款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供水企业应当按户安装符合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创建节水型城市要求,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经处理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四十一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四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区、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单位用户应当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十四条 绿地、道路等的规划、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