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