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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会条例

  有关部门在评选区级以上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征求候选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市、区财政拨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月全额直接划拨到市、区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市、区总工会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工会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会员缴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不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以及滞纳金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其经费、财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得列为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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