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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会条例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同级工会和监督下级工会的经费收支情况。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其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在一千人以上或者二百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街道、乡镇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上级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不得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工会会员的组织关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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