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和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制度,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改革改制、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管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市总工会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工会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市属产业(行业)工会接受市总工会的领导,其他产业(行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建立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
第八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经市总工会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在开业、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的,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可以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其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十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其职工组建工会。
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委派工会组织员,协助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开展工会组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