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疏浚管道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