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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4日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批。”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河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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