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本年度末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