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