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华侨的,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许可,不得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