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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华侨的,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许可,不得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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