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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一)侵权基本成立;
  (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判决书中针对赔偿数额所作论述的详略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九条 被告实施著作权法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以下民事制裁:
  (一)罚款。其数额不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3倍;
  (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三)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十条 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交通食宿费;
  (三)调查取证费;
  (四)误工费;
  (五)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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