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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二个以上被告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方法

  第五条 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第六条 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法定赔偿。
  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
  (二)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三)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四)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五)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六)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八)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产品销售利润;
  (二)营业利润;
  (三)净利润。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适用上述方法,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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