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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未经许可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或者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公安部门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登记或者审核条件,不予登记、审核或者拖延登记、审核的;
  (二)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受理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查处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进行管理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的劳动就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退出现役军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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