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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许可,不得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安全保卫方案报经市公安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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