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