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十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二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部门同意接收的。
(二)原判不满十年的女性罪犯,获得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没有前科劣迹,不是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
(三)未成年时犯罪,现不满二十周岁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有就读学校,罪犯的近亲属、学校与当地社区矫正组织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的。
(四)过失罪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没有前科劣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宽假释:
1.执行刑期已满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一贯表现好,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
2.执行刑期已满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一贯表现好,获得局级嘉奖或者监狱表扬以上奖励的。
同时具备本条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有前科劣迹、犯罪集团首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五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七个月以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