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其他破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围作业的控制)
在保护区周边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处协商,经专家论证可能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误捕放生)
渔民在捕捞作业时误捕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 (应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处;发现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已经死亡的,应当交由保护区管理处妥善处理。
因保护、抢救中华鲟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发生财产损失的,可以向保护区管理处申请补偿;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救护处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建造暂养救护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负责伤病中华鲟的救护、医治等。
第十七条 (繁殖及增殖)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的科学研究,组织实施中华鲟的人工繁殖和增殖放流。
第十八条 (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在保护区内开展中华鲟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定期对中华鲟的活动规律、种群数量和行为习性进行巡视。
第十九条 (经费)
保护区的保护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
(三)法律允许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条 (表彰和奖励)
市农委对在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