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烧荒;
(三)开矿、采石、采砂、采土;
(四)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
(五)倾倒化学物品或者废弃物;
(六)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擅自填占溪、河、渠、塘及行洪滩地;
(八)其它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保护区的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公告
根据《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反复论证,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批准下列区域为我市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