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级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消由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跨区、县(市)行政区的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有关区、县(市)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恢复与重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对生态用地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占用、征用生态功能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超标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中优先安排。对于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不具备退耕还林还草条件的,应当采取自然封育的方式逐步恢复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人口已经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移民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压力。
江河洪水调蓄区和水源涵养区应当禁止人口迁入,对现有人口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砍滥伐树木、毁坏草原、开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