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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1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1991年5月22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8年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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