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 本标准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 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 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 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 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 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 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 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 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 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 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 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 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 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 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 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 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