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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5修正)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其法人代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抗拒强制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或者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规划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因越权审批、无审批权而擅自审批等违法行为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建筑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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