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时,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筑被拆除时,敷设于违法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当以书面通知违法建筑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者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建筑拆除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者钢筋混凝土结构的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