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被查封的财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建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建筑,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者使用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已送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对用铁皮、竹木、石棉瓦等材料违法搭建的简易棚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十日前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交通、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