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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5修正)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者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对有关违法建筑的法律文书,采取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该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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