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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5修正)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受理。举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应当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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