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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5修正)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监察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
  (一)受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调查处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九条 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属于其监察职责范围的,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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